(2015)惠民初字第8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曾细义、苏志平与被告苏俊彬、洪颖、陈跃龙、陈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细义,苏志平,苏俊彬,洪颖,陈跃龙,陈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227号原告曾细义,男,1983年2月9日出生。原告苏志平,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萍、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俊彬,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洪颖,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陈跃龙,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陈金桂,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曾细义、苏志平与被告苏俊彬、洪颖、陈跃龙、陈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细义、苏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彬、洪颖、陈跃龙、陈金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细义、苏志平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苏俊彬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若逾期还款,出借人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果因本借款事宜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苏俊彬出具借款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跃龙、陈金桂在借款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俊彬、洪颖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现经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决:一、被告苏俊彬、洪颖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俊彬、洪颖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三、被告陈跃龙、陈金桂对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俊彬、洪颖、陈跃龙、陈金桂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俊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跃龙、陈金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两原告委托律师代为主张权利,为此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证据3即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俊彬、洪颖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两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俊彬、洪颖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俊彬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5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出借人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陈跃龙、陈金桂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因追索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期满次日起两年。被告苏俊彬、陈跃龙、陈金桂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两原告收执。两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苏俊彬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6日。之后,四被告均未偿还两原告借款及余下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俊彬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苏俊彬经两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苏俊彬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两原告自觉下调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苏俊彬、洪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苏俊彬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苏俊彬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两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原告请求被告洪颖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两原告对被告洪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跃龙、陈金桂为被告苏俊彬、洪颖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俊彬、洪颖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俊彬、洪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细义、苏志平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俊彬、洪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细义、苏志平委托律师的费用2000元。三、被告陈跃龙、陈金桂应对被告苏俊彬、洪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俊彬、洪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苏俊彬、洪颖、陈跃龙、陈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