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小禹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小禹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无锡小禹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610-34号。法定代表人梁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建涛、何苗,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小禹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禹王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禹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向中、委托代理人曾文庭、被告红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禹王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8月20日,其与红阳公司签订了关于无锡水乡苑睦邻中心社区配套用房的防水及保温施工合同三份。其承建的工程已全部完工,红阳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01502元。红阳公司已支付830901元,至今尚欠其47060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红阳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470601元。被告红阳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量核价表上签字的人并非其员工,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系涉案防水工程施工方,原告没有建筑防水施工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向其涉案工程承包人赵晓杰核实相关情况。另涉案总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审计,且5%的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二份、《防水、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无锡水乡苑睦邻中心社区配套用房的防水、保暖板工程及伸缩缝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方在合同上加盖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印章,由潘新光签名;2、工程量核价表三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完毕,总工程款为1301502元。核价表上由潘新光签名确认;3、(2013)姑苏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潘新光系被告项目部执行经理;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开设了账户,在该行预留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印章。被告红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合同上加盖的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刻制,潘新光并非其员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的印章系赵晓杰私刻。被告红阳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即使原告系涉案防水工程施工方,其亦对涉案工程施工总工程量、已付款及应付款有异议,且尚不具备付款条件;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项目虽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3日,但至今未结算审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具备;3、《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赵晓杰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4、(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快递单二份,证明其与承包人赵晓杰存在争议,其将本案诉讼材料快递给赵晓杰,未得到答复,无法查清案情,请求法院依职权向赵晓杰进行调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与其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无关,其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被告签署的工程量核价表的日期为准。对于付款时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其有权按照被告签署的工程量核价表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系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晓杰的委托代理人至本院陈述,赵晓杰挂靠在红阳公司,红阳公司为方便赵晓杰施工,在无锡设立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并刻制印章。对原告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二份、《防水、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无异议,由赵晓杰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潘新光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印章。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核价表无异议,总工程款为1301502元。后赵晓杰已支付830901元,至今尚欠原告470601元。因总工程至今尚未决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60%,故原告要求支付余款470601元,条件不具备。红阳公司对赵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关于上述印章的刻制及其与赵晓杰之间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可,另称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开公司)在2014年3月前即使用涉案工程,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审计,系因赵晓杰与滨开公司串通后非法开工、非法施工的问题未处理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2013)姑苏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赵晓杰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二份、《防水、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及工程量核价表三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发包人滨开公司与承包人红阳公司签订《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红阳公司承包滨开公司建设的位于无锡市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本工程合同价款暂以中标价格170075060.56元作为付款依据,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付款进度及期限:工程基础结束(即完成±0)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工程主体完成50%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工程主体封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钥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格的6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第一年内支付审定价格的20%,第二年付清审定价格5%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11年1月,红阳公司将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委托赵晓杰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011年3月29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8月20日,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潘新光与小禹王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二份、《防水、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甲方)为红阳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小禹王公司。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由潘新光签字,盖有“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无锡社区配套用房项目A、B楼±0.000以下的底板、墙板、顶板防水、A、B楼屋面防水、保温板及A、B楼之间的伸缩缝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单价)为A、B楼±0.000以下的底板、墙板、顶板防水工程,SBS沥青防水卷材3mm厚21.5元/㎡、SBS沥青防水卷材2mm厚19元/㎡、自粘沥青防水卷材3mm厚28元/㎡、自粘沥青防水卷材1.5mm厚20元/㎡;A、B楼屋面防水、保温板工程,SBS沥青防水卷材3mm厚23元/㎡、剂塑保温板20元/㎡;A、B楼之间的伸缩缝工程,2000元/m。合同价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小禹王公司按约施工后,潘新光在2012年1月5日、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8日的三份工程量核价表上签名,分别确认小禹王公司的工程款为429467元、755201元、116834元,总计1301502元。小禹王公司已收到工程款830901元,至今尚欠470601元。涉案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另查明:(2013)姑苏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潘新光系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执行经理。(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红阳公司为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开设了账户,在该行预留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印章。又查明:2013年5月,“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无锡市小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无锡小禹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小禹王公司没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防水施工合同》、《防水、保温施工合同》、工程量核价表、(2013)姑苏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赵晓杰代理人的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新光作为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执行经理,与小禹王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防水、保温施工合同》并加盖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其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红阳公司与小禹王公司之间存在防水、保温施工合同关系。红阳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即防水、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小禹王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红阳公司与小禹王公司之间订立的二份《防水施工合同》、一份《防水、保温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小禹王公司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红阳公司与小禹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按甲方(红阳公司)与业主(滨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即付款方式为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格的6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第一年内支付审定价格的20%,第二年付清审定价格5%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3日竣工验收,且红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滨开公司在2014年3月前即使用涉案工程,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审计,系因赵晓杰与滨开公司串通后非法开工、非法施工的问题未处理所致。本院认为,红阳公司虽与其项目部、发包方在客观上存在纠纷与矛盾,但不能以此为由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损害第三方的权益。红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红阳公司应付清5%质保金以外的余款1236426.9元,扣除已付830901元,尚应支付小禹王公司4055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小禹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525.9元。二、驳回无锡小禹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5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85元,由无锡小禹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勇立宇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法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