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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许某甲,农民。被告黎某,农民。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黎某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6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泗洪县朱湖镇新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二年多不归,原告因此两度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且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二、女儿许某乙随原告许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许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