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朱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杨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廉坡、被告朱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变更为115104.4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甲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车主朱某乙承担。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满足保险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3时10分许,被告朱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朱某乙),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费城镇策马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985.07元。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某系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其中朱某乙支付给原告24000元,被告朱某甲支付给原告11000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外,原告在费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604元是由被告朱某甲支付的。另查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鲁Q×××××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1985.07元,误工费16311元(300天×54.37元/天),护理费6524.4元(120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115104.47元。上述事实,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的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由被告朱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庭审时,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在庭审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等伤情,其误工期宜为210日。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过长,以60天为宜。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60天,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二次住院取固定钢板,费用约1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85.07元(证据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2、误工费11417.7元(210天×54.37元/天);3、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5,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收据);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3764元;8、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邮寄费200元,共计106048.97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朱某甲和行人杨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车主朱某乙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以,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甲负责赔偿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17.7元,护理费326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0043.9元。二、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56005.07元(医疗费419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80%,即44804.06元。以上义务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朱某乙垫付的24000元和被告朱某甲垫付的11000元在履行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6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亮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张李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