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52号抗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某,教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兰芳、董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与王某因工程款纠纷发生矛盾,遂指使郑贤业(已判决)报复王某。2011年10月25日下午,郑贤业邀约陶文亮、张杰雄(均已判决)携带砍刀到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白塔河小学,乘王某从教学楼上下来时,郑贤业先持砍刀砍伤王某,致王某的右手受伤,后三人持刀一路追砍王某,致王某胸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胡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1年7月我以我兄弟冯广的名义通过投标承接了麻城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土方工程。8月中下旬,胡某找我要和我合伙施工这个工程。因为当时胡某总带一些“小混混”,我不想惹事,就同意了。双方同意每人出10万元,我拿出5万元现金给胡某,再加上我投标前期的费用5万元,相当于我出了10万元,让胡某负责工地的开支。合伙后工地正常施工了几天,我外出几天回来后,发现工地停工了。工地人说胡某没有发钱,我就问胡某原因,他说他不想搞了,还跟我要5万元的利润。我怕他带的“小混混”到工地闹事就答应工程完工后给他5万元,并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给他。在工程完工前我给了胡某5万元,并将欠条收回。工程完工后不久,胡某又拿着5万元欠条的复印件找我,说这5万元欠了这么长的时间,应该给2万元的利息。我当时就拒绝了。胡某以及他手下的郑贤业就多次打电话威胁我,说不给钱就要砍我。10月24日,胡某叫我送钱到东方红酒店,我带“和尚”和另外两个伢便去了,在东方红酒店与胡某以及他带的人发生了打斗。10月25日晚7点左右,我在我开办的职校下楼时,突然有人喊我的名字,我答应了一声,马上一把砍刀砍了我的右手手腕,我就往学校外跑,跑的过程中发现郑贤业和另外两个伢拿砍刀追我,他们朝我后背砍了两刀,刚跑出学校我就摔了一跤,这些伢又朝我背部、腰部砍了两刀。我就跑进学校附近的一家居民家里,他们才没有追。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在2011年10月25日下午6时30分许,在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白塔河小学教学楼院子处有三人持刀将一名男子砍伤,后听说是王某被人砍伤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胡某与王某双方在东方红酒店门口发生打架。3.书证(1)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检察机关给予胡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本案予以撤销。(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4月9日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鄂麻城刑初字第00251号,证实郑贤业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陶文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杰雄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本院维持对郑贤业的量刑,对陶文亮、张杰雄的量刑予以改判,即认定张杰雄具有从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陶文亮具有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4)麻城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王某双侧胸背部及右手腕被刀砍伤导致双侧胸背部18cm、12cm、5cm创口,右腕不全离断,液气胸,胸腔积血1000ml左右,肺部压缩40%,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我和王某合伙搞工程,之后我退出来,我当时投资了42000元,王某向我出具了借条,事后我找王某要钱,王某要扣我的钱,双方由此产生纠纷。10月我叫郑贤业和我一起到王某家里找王某要钱,王某说过二天再结帐。第二天中午,王某叫我到黄金桥清水塘村路边等,我到后,看见王某带十几个人来了。王某叫我将借条给他,他把钱给我,我就把42000元的借条给王某,王某把借条撕了。王某将一叠钱给我,我问是多少?王某说纸上写着有。我看纸条上写着扣除税3600元、砖钱几千元,我就将钱和纸条给王某,王某没要。我说帐还没有结清,王某带来的细伢就威胁我。我就走了,路上我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郑贤业。郑贤业说他跟王某打电话。下午2点左右,我、郑贤业以及郑贤业带的一个伢在东方红酒店约王某见面。王某带了十几个细伢来了。我说把帐重新结一下,钱你还没有还齐。与王某一起的细伢说,我的借条已经给王某了,还要么事钱。他们中的一个人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往我头上打,其他的伢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就走了。晚上6点多钟,我、郑贤业、郑贤业带来的一个人、中驿的几个人一起在东方红酒店吃饭,我对郑贤业说,王某还有1万多元没有到位,你再看着办,郑说他负责搞。过了二天我问郑贤业钱要到没有,他说正在办,到晚上郑贤业打电话说他用刀子将王某剁了。事后郑贤业在我妻子手上拿了4000元。(2)同案人郑贤业的供述:2011年10月,胡某叫我和他一起找王某要债,我邀约邵刚一同前往。找到王某后,胡某问王某钱什么时候还,王某说等这两天有钱再还。然后我们就分开了。下午3点左右,胡某叫我到东方红酒店,说王某带了好多人要打他。我和邵刚到东方红酒店后,看见王某与胡某又没有谈好。王某叫那些伢对王某一顿乱打,直到有人说派出所来了,王某和他带的伢才跑的。胡某当时说咽不下这口气,就准备四五千块钱给我,叫我晚上带人去把王某砍了。我当时没有接钱,说再看吧。第二天下午胡某又打电话催我去砍王某,我就借朋友“小桂”的小汽车,邀约陶文亮、张杰雄一起到台湾街的租住屋拿了三把砍刀,开车到那个小学找到王某,我当时踢了王某一脚,王某准备跑,我就用砍刀朝王某身上砍了两刀,陶文亮、张杰雄拿砍刀砍了几刀。王某跑进了旁边的屋里后,我们就走了。事后,胡某给了我4000元。(3)同案人陶文亮的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郑贤业约我和另外一个伢一起去砍一个人。我们租乘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郑贤业叫我们每人拿一把砍刀,并带我们走到路边一个学校的楼下,大约等了十分钟,从楼上下来一个大约三十岁左右的人,郑贤业确认后就叫我们上去搞。我们三人就拿刀上去追,这人就往学校院子里跑,在校门口时摔了一跤,我们三人追上去朝他身上砍。他爬起来用手挡,我见我们目的达到了,就提议郑贤业一起走了。(4)同案人张杰雄的供述:2011年10月,郑贤业邀我、陶文亮一起去砍王某,他开车带我们到白塔河公路边,并让我们每人拿一把刀。我们三人拿着刀走到路边一所小学的楼下。我们在楼下等了大约一二十分钟,这时楼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郑贤业上去喊这个人的名字,这个人朝我们望了一下,郑贤业立即上去对着他的身上砍了一刀,这个人就逃跑,我们就上去追。这个人跑的过程中摔倒了,我们就上去砍了几刀。这个人爬起来跑进一户人家后,我们就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为泄私愤,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36万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抗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证据不足;多名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不平衡;被告人胡某指使他人追砍被害人王某,并致其重伤,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显属罪刑不相适应。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胡某辩称:我已与王某达成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不应在被害人王某的请求下提起抗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工程款纠纷发生矛盾,遂指使郑贤业报复王某。2011年10月25日下午,郑贤业邀约陶文亮、张杰雄持刀在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白塔河小学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4月9日,原审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胡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36万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评判如下:1.对于抗诉机关及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证据不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证实2011年10月24日,其与胡某就工程款纠纷进行协商时,其邀约的人员对胡某进行殴打,第二天胡某指使郑贤业等人砍伤王某,被告人胡某、同案人郑贤业亦证实此节事实,原判据此认定王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证据充足,故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前述抗诉理由与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抗诉机关及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多名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不平衡、被告人胡某指使他人追砍被害人王某,并致其重伤,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显属罪刑不相适应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因与王某的经济纠纷发生冲突,遂指使郑贤业对王某进行报复,郑贤业邀约陶文亮、张杰雄砍伤王某,致王某重伤。被告人胡某是犯意的提取者、指使者,郑贤业是故意伤害的组织者、实施者,陶文亮、张杰雄是故意伤害的实施者。郑贤业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陶文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张杰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而被告人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失衡;故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前述抗诉理由与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指使郑贤业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