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修振国与史贺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振国,史贺玲,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483号原告修振国,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史贺玲,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小飞(史贺玲之女),1985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一区79号,注册号110111010921921。法定代表人张献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振国与被告史贺玲、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居福缘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振国、被告史贺玲的委托代理人史小飞、被告云居福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振国诉称,被告史贺玲早在2004年12月26日聘任原告担任位于张坊镇蔡家口村的益寿园项目负责人,原告在担任负责人期间,向史贺玲提供借款18万元,向益寿园项目工地工人蔡××等人垫付工程款3万元,向工人赵××替史贺玲支付工资1180元,200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史贺玲与王××签订协议,王××对项目进行了投资。但是史贺玲背信弃义,一女二嫁,将该项目转让给了云居福缘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1、聘书,记载“今郑重聘请修振国担任本人投资在北京市房山区蔡家口老年活动中心在建项目(云居寺西侧)开发总负责人,同时赠予修振国50%股份,史贺玲签字,2004年12月26日”。2、借条,记载“借到修振国18万元,还款日期2005年6月22日,借款人史贺玲,2004年12月22日”。3、收条,内容“收到修振国送来工程款3万元(史贺玲工地),2005年1月3号,蔡××、蔡××”。4、史贺玲与王××转让协议,内容“王××给付史贺玲转让费,史贺玲将项目手续转让王××”,修振国作为中介签字。5、收条,内容“赵文标收到修振国交来蔡家口村史贺玲建筑工地工资1180元。2005年11月20日”。6、史贺玲与云居福缘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其中证据3、4原告未找到原件,证据6被告认可,故未出示原件。被告史贺玲辩称,原告对本案转让协议没有利害关系,益寿园项目是在法院执行部门的协调下卖给云居福缘公司的,转让价款作为执行案款之用。被告史贺玲对原告证据1-5不予质证。被告云居福缘公司辩称,一、2010年4月16日,经法院执行庭协调,我公司与史贺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约定的转让款交到法院作为史贺玲另案的执行款。修振国不是转让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该协议权利义务与修振国无关。二、本案涉及的益寿园那个木占用土地是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集体土地,修振国既不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益寿园项目的所有权人。三、房山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就我公司与史贺玲所签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诉求作出过两份裁定书,均认为该协议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否认其效力。四、修振国对于(2011)二中民终字第01552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53号裁定书、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1954号裁定书内同均知晓,且修振国作为出庭人员参与了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53号案件的审理。在此情况下,修正国依然提出同样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修正国的起诉。被告云居福缘公司对原告证据1-5均不认可,表示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事情不知情,对证据6认可。经审理查明,史贺玲因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房民初字第69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偿还欠款,但史贺玲未按照该判决书自动履行,后被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3月2日,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将“益寿园老年活动中心”的楼房查封。2010年4月16日史贺玲(乙方)与云居福缘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内容:“一、2008年6月19日,甲方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了荒山承包(租赁)合同,承包了该村455亩荒山土地(四至范围见荒山承包合同)。上述荒山范围内益寿园项目的地上物附属物(树木、未完工烂尾楼、围墙、机井等,以下简称地上附属物)为乙方所有。二、乙方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上述“益寿园项目的地上附属物”于2006年被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地上附属物”的变卖或所有权转移必须经房山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处置。三、乙方获知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已将“益寿园项目”实际交付甲方开发建设。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同意,甲乙方就“益寿园项目的地上附属物”所有权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保证对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益寿园项目地上附属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且他人无产权争议,未设置抵押权。乙方自愿将上述附属物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整(290万元)。二、上述转让款作为执行款由甲方直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支付。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余款。自甲方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支付第一笔款之时起上述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甲方将上述转让款向房山区人民法院全部支付后视为甲方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三、2010年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益寿园项目”的所有法律文书及书面材料。四、乙方此前所有的经济纠纷、债务、外欠材料款、工程款及其以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等均由乙方本人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此前与蔡家口村村委会签订的所有合同至此自行废止。如甲方不能在2010年5月10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本合同自行废止。协议签订后,云居福缘公司按约将转让款交至房山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收到290万后,于2010年4月29日,将查封的“益寿园老年活动中心”的楼房解封;该290万在发放执行款后,剩余款项由史贺玲的委托代理人史小飞代为领取。2014年6月24日,修振国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云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房山法院起诉史贺玲、北京云居福缘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理由北京云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益寿园项目持有方,顾兴是项目持有者并于2006年1月6日与北京云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史贺玲无权转让该项目,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房山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8747号裁定书,认为史贺玲与云居福缘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云居福缘公司已按照法院的要求将转让款交至法院作为执行款项处理,法院也将转让协议的标的物予以解封,并由云居福缘公司实际占有,该协议履行完毕,北京云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故驳回北京云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云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5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7日,修振国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史贺玲、云居福缘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即为本案。以上事实,有史贺玲与云居福缘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14房民初字第8747号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53号裁定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1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史贺玲与云居福缘公司签订合同无效,其应当证明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认为史贺玲聘其为项目总负责人,并承诺赠予“50%股份”,原告主张其向史贺玲支出了借款、垫付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介绍他人投资等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与史贺玲存在聘任、借款、赠与、垫资等行为,均系原告与史贺玲二人之间内部关系,应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被告云居福缘公司在法院协调下与当时的益寿园项目地上附属物的所有人史贺玲签订转让协议,支付了合同对价,并实际取得转让的益寿园项目地上附属物,该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云居福缘公司并无恶意或者过错,亦未侵犯他人利益。原告以其与史贺玲的内部关系主张云居福缘公司与史贺玲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修振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