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现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0520-6。法定代表人吴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茜显,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黎智,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原告公司项目处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董事长。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林兰、杨茜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贵阳西部化工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完成中心机房装修及防雷接地工作,约定价款为136454元,要求2012年5月2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合同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129769.9元。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质量评审为优。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对防雷接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同时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29769.9元的尾款发票,但至今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尾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时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适用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利率6.1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814.27元。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另签订2013年贵阳西部化工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机房UPS设备安装及电力电缆布放工作,合同约定价款为188256元,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合同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194595.1元。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94128元,原告于9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尚欠100467.1元未支付。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工程尾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时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适用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利率6.1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2906.67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和防雷接地工程欠款29769.9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3814.2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装工程欠款100467.1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12906.6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2013年贵阳西部化工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装修及防雷接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5月20日完工,工程装修部分为包干价90000元,防雷接地部分为包干价46454元,合同价款共计13645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提交付款申请机进度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即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向发包方送交工程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支付竣工验收款即合同价款的10%,每次付款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正式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工程量减少,实际合同价款为129769.9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29769.9元。2013年7月29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同年,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2013年贵阳西部化工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心机房建设项目UPS设备采购安装及电力电缆布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5日工19天,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8825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提交付款申请机进度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即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向发包方送交工程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支付竣工验收款即合同价款的10%,每次付款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部分材料增加,实际合同价款为194595.1元。2013年7月29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4128元,尚欠原告10046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贵阳西部化工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贵阳西部化工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施工任务书、付款申请函、竣工技术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向被告交付竣工技术文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因两份合同均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均为竣工验收合格并送交工程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款项,故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迟延付款达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判决被告支付一定的利息。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之日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就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之日2013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西部化工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欠款人民币29769.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该欠款从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西部化工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欠款人民币100467.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该欠款从2013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