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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AXX**东风风神牌汽车载其妻何某,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12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驾车冲入路边水塘,何某被人救起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AXX**东风风神牌汽车载其妻何某从武汉市到江陵县探望彭某某父母。彭某某驾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12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冲入路边水塘,何某被救起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何某父母对彭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彭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关系证明,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银行转帐凭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其妻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较轻。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己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被害人父母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