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城园林局与邹城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园林管理局,邹城市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709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锐明,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会,住所地邹城市凤凰山路。法定代表人邱运江,秘书长。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与被告邹城市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锐明、周广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与邹城市园林管理局签订文化广场剧场(含场地、设施)使用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该剧场用于从事公益性文化艺术演出活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同意其2014年9月返还占用剧场,但是被告拒不腾退返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归还占用的原告所有的文化剧场及管理用房。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计8个月房屋租金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会辩称,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文化广场露天剧场使用协议,2012年3月6日根据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万元,水费1000元,约定使用期2年。2012年4月因政府机构改革,市园林处变更为市园林局,原、被告协议一直未有履行,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又重新变更了协议,但是原告一直到2012年9月初才腾出部分约定用房,其余用房原告作为仓库使用未予交付我方,但承诺逐步交付,后我方多次要求交付其余用房,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至今未予交付。为完善剧场的基本使用功能,被告共投资60余万元安装了灯光、音响和基础设施设备维修了部分房屋,其中仅不可移除的固定设施和装修费用就达13万余元,2014年10月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提出应妥善解决原告至今未交付的房屋和被告的投资等事宜,但原告一直未解决。2014年12月10日,原告未经我方同意,擅自拆毁剧场被告的宣传栏10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计8个月的房屋租金33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文化广场露天剧场使用协议,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00000元,水费1000元,约定使用期为2年。2012年4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经双方同意,签订以下场地使用协议。第一条、使用场地的位置、用途,1、位置文化广场剧场。2、用途:用于从事公益性文化艺术演出活动。第二条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第三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二年场地管理费共计拾万元。水费共计贰仟元。第四条甲、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6、在使用期间,如有政府或上级部门的指定性演出或其他活动,乙方应无条件出让所使用场地,并不许收取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电费,由甲方自行承担。10、在使用期限内如乙方须对使用场地进行装修、改建,须事先向甲方提交装修、改建设计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同时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如装修、改建方案可能对共用部分及其他相邻用户影响的,甲方可对该部分方案提出异议,乙方应予以修改。乙方的装修、改建方案可能对使用场地主结构造成影响的,则应经甲方及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能进行。改建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迟交或缓交管理费和其他应交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10款之规定,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相应措施,并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使用该文化广场剧场,2014年9、10月份,原告要求收回文化广场剧场,被告未予同意。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载明: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会,你单位所租赁文化广场剧场场地合同已经到期,我局经研究决定对其剧场场地不再续租,进行收回,作为公益性演出场地使用。现通知你单位对场地内设施,限期五日内拆除并移出剧场,如超出期限,我局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被告至今未腾退、归还原告的文化广场剧场及管理用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文化广场剧场及管理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租金3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实际是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因文化广场剧场系开放式公共场所,原告未能举证2014年10月以后被告使用该场所进行演出活动,被告虽然占用部分管理用房,但是管理用房只是文化广场剧场的辅助设施,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主要场地被告并未占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0月后原告采取停电的手段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剧场,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进行演出活动,且广大市民一直在该剧场时有文艺活动,被告不应支付租金3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全部管理用房,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剧场附属设施管理用房的未全部交付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投资60余万元安装了灯光、音响和基础设施设备,维修房屋,原告擅自拆除被告的宣传栏10块,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合同中约定“改建、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归还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文化广场剧场及占用的管理用房。二、驳回原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邹城市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