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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惠明与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惠明,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梁惠明,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和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秋,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十二队。组织机构代码:66364672-6。本院在执行梁惠明与被执行人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申请人证实被执行人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和硕县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存款、车辆、住房,集体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情况穷尽调查措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支行等查询存款回执、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等调查资料证实。申请执行人梁惠明对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予以认可,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和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标的总额为823040元,已经执行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823040元。当被执行人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梁惠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达  娃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麦麦提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益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