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与刘春姬、李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刘春姬,李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负责人阮振东,主任。被告刘春姬,居民。被告李慕荣,居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春姬、李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志涛和人民陪审员林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的负责人阮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姬、李慕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春姬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刘春姬用于种植速生桉,被告李慕荣签写《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作为该笔贷款的承诺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息6.15‰,上浮6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春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92.7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4日止,以后另计),被告李慕荣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阮振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负责人阮振东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刘春姬、李慕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春姬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春姬向原告提交申请借款30000元的书面申请书;证据4、《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姬签订30000元的借款合同;���据5、《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春姬放款30000元,期限至2015年2月1日。证据6、《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慕荣于2013年1月31日,在《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签名、盖指模,对被告刘春姬向原告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姬、李慕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刘春姬、李慕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春姬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刘春姬用于种植速生桉,被告李慕荣签写《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作为该笔贷款的承诺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息6.15‰,上浮6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92.7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4日止,以后另计),被告李慕荣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姬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过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刘春姬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春姬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慕荣是被告刘春姬的丈夫,被告刘春姬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被告李慕荣《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证实,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春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春姬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姬、李慕荣共同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春姬、李慕荣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联社江城信用社(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按原告与被告刘春姬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350元,共937元,由被告刘春姬、李慕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剑审 判 员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