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福建省福清市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古雷饮水工程二标一号洞承包人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及工人林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古雷饮水工程二标段五号洞,并雇佣修理工张某某一同前往。张某某按要求将拖拉机修理后,刘某某、林某某将两个旧拖拉机轮胎及一辆手推斗车装上拖拉机上,由刘某某驾驶拖拉机,林某某手持矿灯照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FJH5**皮卡车载张某某跟在拖拉机后面,于当晚21时许将拖拉机开至一号洞工棚。次日上午,五号洞拖拉机所有人朱某某、刘某甲发现拖拉机被盗并报案,后在一号洞工棚发现被盗拖拉机。经双方协商,杨某某、刘某某将该拖拉机买下。经鉴定,上述拖拉机、两个旧拖拉机轮胎及一辆手推斗车的价格总计为4185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云霄县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书及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东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罚金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杨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交)。(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