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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敖阳丹诉被告叶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阳丹,叶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敖阳丹,女,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24221990********。委托代理人:严清容,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997869。委托代理人:陈文焱,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409110059。被告:叶蜜,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世茂广场**栋****室,身份证号:3601041990********。原告敖阳丹诉被告叶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南昌市贤则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5万元,转账1.5万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23日利息暂计为32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南昌市贤则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自甲方收到乙方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若甲方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每日违约金自甲方违约之日起按应还借款本金的1‰计算。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5万元,转账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叶蜜今借到敖阳丹叁万元整……为据”,南昌市贤则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以此向原告确认已收到3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5日,原告撤回对南昌市贤则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向被告共出借资金7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敖阳丹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叶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敖阳丹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奥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