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坤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坤华,曾用命陈弟弟,绰号“靓坤”,居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坤华在其位于藤县麻纺厂职工宿舍区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龙某、吴某、黄某、肖某、何某、甘某、刘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陈坤华的房间内,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从现场查获0.1克氯胺酮疑似物、吸毒工具玻璃盘1个、吸管8条、自制过滤器4只。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民警在现场查获的重0.1克的1小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本院另查明,何某、甘某在案发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再查明,被告人陈坤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藤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莫某、龙某、吴某、黄某、肖某、何某、甘某、刘某的证言,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22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坤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坤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坤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从被告人陈坤华处扣押的毒品氯胺酮0.1克、吸毒工具玻璃盘1只、吸管8条、自制过滤器4只,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