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同事关系。何某某认为胡某某导致自己未能继续上班,遂向胡某某索要工资。2015年7月3日8时许,何某某来到南岸区“山千苑”小区12栋1-2工地,和胡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何某某先用拳头击打胡某某面部,二人遂发生抓扯。后何某某将胡某某面部打伤,并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胡某某额部皮肤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骨、右眼眶内侧壁、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多发粉碎性骨折,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经鉴定,胡某某额骨骨折、鼻部骨折及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胡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收条、何某某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视为何某某有赔偿表现,综合全案,依法对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