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汪占苍等与唐兴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占苍,陈玉香,唐兴元,张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汪占苍,男,生于1957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陈玉香,女,生于1966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唐兴元,男,生于1953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岳山,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汪占苍、陈玉香与被告唐兴元、张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占苍与被告唐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玉香与被告张岳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占苍诉称:2004年9月2日,经被告张岳山担保,被告唐兴元向二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为1%。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在此期间,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归原告汪占苍所有。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已违约,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兴元返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24000元×1%×125个月(2004年9月至2015年2月)】,合计54000元;2.被告张岳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04年9月2日,经被告张岳山担保,被告唐兴元向二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个月的事实;2.《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及所有债权归原告汪占苍享有的事实。原告汪占苍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唐兴元不表异议。原告陈玉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被告唐兴元辩称:原告汪占苍所述借款期限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当时实际借款20000元且月息为10%。此后,原告汪占苍因涉嫌犯罪被抓,因汪占苍大舅子提出搭救汪占苍缺钱,其遂给付2000元。现原告汪占苍要求还款,但其无偿还能力。被告唐兴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被告张岳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汪占苍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唐兴元当庭质证后亦不表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9月2日,经被告张岳山担保,被告唐兴元向二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期为2个月,但未载明利率,亦未载明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现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归原告汪占苍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唐兴元向二原告借款24000元并由被告张岳山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汪占苍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二原告协议离婚时关于全部债权均归原告汪占苍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汪占苍现可独自主张该笔债权。被告唐兴元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占苍现要求被告唐兴元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占苍要求支付利息30000元(24000元×1%×125个月(200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诉求,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故借期2个月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月利率5‰)计算,即被告唐兴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支付的利息为14760元(24000元×5‰×123个月(200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张岳山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故其依法应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兴元追偿。至于被告唐兴元辩称其实际借款20000元及其曾给原告汪占苍大舅子2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汪占苍亦未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岳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占苍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14760元,合计38760元;二、被告张岳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唐兴元追偿;三、驳回原告汪占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兴元、张岳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汪占苍负担325元,被告唐兴元、张岳山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审 判 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