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旧馆砂洗厂与闵忠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旧馆砂洗厂,闵忠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湖州市南浔旧馆砂洗厂。投资人:沈建成。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闵忠英。原告湖州市南浔旧馆砂洗厂与被告闵忠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为止(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南浔旧馆砂洗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童装砂洗加工业务。2015年8月10日,被告闵忠英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闵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南浔旧馆砂洗厂加工款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闵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