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种付与黄培东、周秀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付,黄培东,周秀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44号原告黄种付,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培东,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秀棉,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种付因与被告黄培东、周秀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东、周秀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付诉称,两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培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秀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也未载明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两被告书写,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东、周秀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种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培东、周秀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