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候志勇与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候志勇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905座。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志勇。上诉人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6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平原鑫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富远现货电子商务平台购销合同》,实际上为软件系统技术开发授权使用和技术服务合同,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应当由具有相关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受理审理。虽然合同约定由先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平原县法院不具备该类案件管辖权。2、涉案合同约定由先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本案先诉方并非合同约定的主体即鑫泰公司或富远公司,平原县法院以先诉方法院为鑫泰公司来确认管辖法院,与实际起诉人不符,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平原鑫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富远现货电子商务平台购销合同》,约定平原鑫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富远现货电子商务平台。后因上诉人未能如期交付标的物,平原鑫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退款,双方发生纠纷。虽然合同标的涉及具有一定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但本案并非因软件系统技术开发授权使用和技术服务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而是因未按期交货产生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适用特殊管辖原则,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该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本合同有关一切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先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有效约定。2015年6月12日,平原鑫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前,该公司与股东刘东燕、候志勇均承诺,因公司注销,进行了清算,如债权债务有遗漏,由股东候志勇行使权力、承担责任。候志勇作为平原鑫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依法可作为案件当事人对平原鑫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予以主张,并受原合同的约束。其选择平原鑫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首先提起诉讼,符合原合同约定。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光辉审判员 张延军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