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海学与刘林胜、赵渊、黄其仕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学,刘林胜,赵渊,黄其仕,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学,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胜,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渊,男,汉族,其他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其仕,男,汉族,其他不详。原审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丹县城北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有岳,总经理。上诉人李海学因与被上诉人刘林胜、赵渊、黄其仕、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山丹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上诉人刘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渊、黄其仕、甘肃山丹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刘林胜(乙方)与被告李海学、赵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卡特324挖掘机机器识别号*00478*一台,月租金为柒万肆仟元整(税金已扣除)。付款时乙方开收据,不开任何税票;施工地点:玉门北大窑;由于甲方及第三方原因不能开工、误工、停工期间应计乙方工作时间;租期内乙方机械的燃烧柴油、人员、食宿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和提供(如出现柴油质量问题,乙方机械损坏全部由甲方赔偿);乙方机械每月工作日为27天,每天工作不超过22小时,其中包括加油、吃饭、机械正常保养,其余三天为维修保养时间,如机械出现故障维修,由乙方签字为证,如修车超过三天每天扣除贰仟捌佰元,如工作时间超过27天每天加收贰仟捌佰元;租赁时间: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本合同终止时甲方给乙方结算签字付款租金,双方办理终止合同,方可终止;如果甲乙双方违反了本合同之规定,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该合同上加盖“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李海学将挖掘机拉运到玉门工地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赵渊、黄其仕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林胜挖掘机租金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今欠人:赵渊、黄其仕”。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海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海学和赵渊承包的位于甘肃玉门煤矿土方工程项目所欠刘林胜挖掘机租金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153000元),本人承诺尽快偿还,否则刘林胜有权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李海学”。被告对该欠款153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庭审中,被告三建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印模,名称为“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学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有租赁合同及欠条、承诺书在卷为证。被告李海学辩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欠款与本人无关,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租赁物品应当支付租赁费,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海学、赵渊、黄其仕租赁原告设备用在甘肃玉门工地,产生租赁费153000元,应由被告依双方约定按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三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公章,被告李海学陈述“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的公章是被告赵渊自己加盖的,三建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三建提供的公司印模“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工程处”不一致,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合同中印章确系被告三建印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渊、黄其仕、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海学、赵渊、黄其仕支付原告刘林胜租赁费153000元。二、被告李海学、赵渊、黄其仕支付原告刘林胜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公告费370元,均由被告李海学、赵渊、黄其仕负担。被告李海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租赁物实际用于甘肃玉门北大窑工地,上诉人受雇被上诉人赵渊、黄其仕从事工地的管理工作,虽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李海学,但是出具欠条的是赵渊和黄其仕,且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刘林胜起诉的主要证据,关于承诺书是上诉人李海学在被上诉人刘林胜苦苦哀求下出具的,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租赁费。2、因涉及本案的中航鑫公司在甘肃玉门北大窑工地系违法开采,玉门政府已责令制止其违法开采,且已组成专案组,来解决上诉人工地的人工费、机械费的结算和后期支付工作,被上诉人刘林胜完全可以通过政府协调取得租赁费。3、一审法院无该案的管辖权,因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甘肃省玉门市,故该案应由玉门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林胜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林胜答辩认为,1、涉案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李海学与被上诉人签订,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支付租赁费。2、对于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挖掘机是否用于违法开采,被上诉人无从知晓。2、上诉人李海学的住所地在哈密市,故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赵渊、黄其仕、甘肃山丹三建经本案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李海学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林胜涉案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二、甘肃北大窑工地是否属于违法开采;三、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李海学与被上诉人刘林胜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海学称其租赁被上诉人刘林胜的挖掘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诉人李海学与被上诉人刘林胜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李海学出具的给被上诉人刘林胜的承诺书,其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原审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海学的住所地在哈密市,故该案哈密市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海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姚 洪 斌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