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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云雷与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雷,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吴云雷,男,汉族,伊春市人,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伊春市。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良,男,汉族,沈阳市人,系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总工程师,现住哈尔滨市。原告吴云雷与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雷及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雷诉称,2007年5月,庆安县众森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木材,最后经核算共欠木材款830,000.00元,众森木业公司出具了欠据,但众森木业公司未偿还木材款,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承担了众森木业公司的该笔债务,并分期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465,000.00元未偿还。被告承诺木材款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但未还清。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众森木业公司欠木材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利息。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465,000.00元没有异议。但欠款应分期偿还。因被告接收该笔债务时没有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法院与众森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成、股东杨淑杰核对债务的众森木业的负债表、众森木业公司与达亨公司以财产抵偿债务及合作开发合同书、被告与达亨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云雷与众森木业公司于2008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务,众森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木材款。后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因开发建房通过达亨公司接收了众森木业公司的债务,并分4次偿还了原告曹树峰的部分欠款,尚欠465,000.00元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但未还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与众森木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吴云雷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众森木业公司转移的债务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春节(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但未还清,应认定为其接收债务后逾期付款,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其具体标准应为年利(5.625%+5.625%×0.3为7.3125%),被告以接收债务时未接收利息提出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亦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众森木业公司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偿还了部分欠款,均未计算利息,表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偿还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偿还原告吴云雷债务转移形成的债务4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125%计算)。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