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邬如定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如定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如定,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招摇撞骗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树韬,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如定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邬如定及辩护人方树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邬如定冒充工商所所长等身份,采用打电话的方式,向宁海县杨阮塑料机械厂负责人赵某、普乐迪KTV经理刘某、锦江之星宾馆负责人陈某、俊诚照明电器厂负责人顾某、东城厨房负责人史某、跃龙街道北湖村书记方某、诺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尤永军推销茶叶,共计骗得人民币15600元。经鉴定,被告人邬如定销售的茶叶价值共计人民币299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邬如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邬如定家属代为退还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如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刘某、陈某、顾某、史某、方某、尤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许某、王某、徐某、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购买发票,退款收条,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如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如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树韬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如定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