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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婧园与韦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婧园,韦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张婧园。委托代理人杨耀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昆成。原告张婧园与被告韦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公告向被告韦昆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张婧园的委托代理人杨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昆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婧园诉称,张婧园在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韦昆成因办理银行业务与张婧园认识。2013年12月16日,韦昆成与张婧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用途及期限等。当日,张婧园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韦昆成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韦昆成收到借款后给张婧园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婧园再也联系不到韦昆成。为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张婧园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韦昆成向原告张婧园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韦昆成向原告张婧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偿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昆成承担。原告张婧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原件,证明被告韦昆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张婧园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韦昆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昆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张婧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6日,韦昆成作为甲方(借款人)、张婧园作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生意周转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与贷款利率一致,按月收息。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六、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每天0.1%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韦昆成、张婧园在借款合同上书写身份信息,分别在甲方(借款人)、乙方(出借人)处签名,韦昆成并捺印。同日,张婧园通过银行转账给韦昆成100000元,韦昆成给张婧园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因生意周转,韦昆成向张婧园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6日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婧园与被告韦昆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为凭,且借款合同有被告韦昆成书写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上有被告韦昆成签名并捺印,足以认定被告韦昆成向原告张婧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约定的借款期届满,被告韦昆成应承担向原告张婧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约定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婧园起诉请求被告韦昆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昆成向原告张婧园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昆成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昆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炳强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人民陪审员  黄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