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武汀、朱琪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汀,朱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汀,又名武丁,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2010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物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2011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汀、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汀、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涂某斌邀集孙某兵、谢某雷、王某珊(系涂某斌女朋友)等人到新余昌付农庄吃饭、唱歌为其庆祝生日。23日凌晨,因KTV包厢延时费问题,王某珊与KTV一个负责人廖某秀发生争执、打架。廖某秀将被打情况告诉了其男友陈某斌及陈某斌的手下的谌某文(另案起诉)。当日15时许,谌某文与涂某斌相互辱骂后约点子到绿博宾馆处斗殴。随后,涂某斌纠集孙某兵、罗某航、杨某宝、喻某龙、谢某雷、杨某龙、刘某涛(以上人员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武汀等人到英伦宾馆楼下集合。人在外地的梁某嵩(另案起诉)接到涂某斌叫人打架的电话后,打电话给卢某俭(另案起诉)要其带人与涂某斌等人集合。喻某龙打电话给被告人武汀,要其拿刀具。随后喻某龙驾车载着谢某雷、杨某龙等人与武汀碰面后,武汀带领杨某龙等人前往其家旁边的一老房子内拿了十余把刀。后众人在瑞阳大道惠恩大酒店建筑工地上集合。分发完刀具后分乘七部小车前往瑞阳大道人之常情饭店方向搜寻谌某文等人。另一方的谌某文也纠集了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讲准备打架要其帮忙叫人,准备刀具。朱某某讲自己在杨圩镇,没有人也没有家伙在身边。谌某文便要朱某某电话联系邹某京,得知上高县的一个修理厂内放有刀具,朱某某便打电话给谢某良,要其一起开车到上高县拿刀。谢某良驾驶小车与朱某某前往上高拿了八九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来到九州宾馆与谌某文等人碰面。随后,朱某某回到了九州宾馆房间内,没有到案发现场。谌某文还纠集了二十余人到高安市绿博宾馆附近一工地集合。众人碰面后分发刀具。分乘六辆小车从新3**国道方向往瑞阳大道方向搜寻对方。在瑞阳大道聚富山庄附近,谌某文方发现了对方车辆便立马掉头追赶。在人之常情酒店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双方持械斗殴,致使涂某斌方5辆小车,谌某文方5辆小车受损,8名无辜群众的车辆受损,道路交通堵塞。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汀、朱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汀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武汀、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涂某斌邀集孙某兵、谢某雷、王某珊(系涂某斌女朋友)等人到新余昌付农庄吃饭、唱歌为其庆祝生日。23日凌晨,因KTV包厢延时费问题,王某珊与廖某秀发生争执、打架。廖某秀将被打情况告诉了其男友陈某斌及陈某斌的手下谌某文(另案处理)。当日15时许,谌某文与涂某斌相互辱骂后约点子到绿博宾馆处斗殴。随后,涂某斌纠集孙某兵、罗某航、杨某宝、喻某龙、谢某雷、杨某龙、刘某涛(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武汀等人到英伦宾馆楼下集合。人在外地的梁某嵩(另案处理)接到涂某斌叫人打架的电话后,打电话给卢某俭(另案处理)要其带人与涂某斌等人集合。喻某龙打电话给武汀,要其拿刀具。随后喻某龙驾车载着谢某雷、杨某龙等人与被告人武汀碰面后,被告人武汀带领杨某龙等人前往其家旁边的一老房子内拿了十余把刀。后众人在瑞阳大道惠恩大酒店建筑工地上集合。分发完刀具后分乘七部小车前往瑞阳大道人之常情饭店方向搜寻谌某文等人。另一方的谌某文也纠集了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讲准备打架要其帮忙叫人,准备刀具。被告人朱某某讲自己在杨圩镇,没有人也没有家伙在身边。谌某文便要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邹某京,得知上高县的一个修理厂内放有刀具,被告人朱某某便打电话给谢某良(另案处理),要其一起开车到上高县拿刀。谢某良驾驶小车与被告人朱某某前往上高拿了八九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来到九州宾馆与谌某文等人碰面。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回到了九州宾馆房间内,没有到案发现场。谌某文还纠集了二十余人到高安市绿博宾馆附近一工地集合。众人碰面后分发刀具。分乘六辆小车从新3**国道方向往瑞阳大道方向搜寻对方。在瑞阳大道聚富山庄附近,谌某文方发现了对方车辆便立马掉头追赶。在人之常情酒店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双方持械斗殴,致使涂某斌方五辆小车、谌某文方五辆小车受损,八名无辜群众的车辆受损,道路交通堵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汀、朱某某和谌某文等人的家属代各被告人赔偿了八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武汀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钟某波开着他的大众小车带着他和“聪聪”等人,钟某波接到喻某龙的电话,说要去办事。他们就到了莱茵酒店的工地上与“苦瓜”、孙某兵、喻某龙等人碰面,大家在喻某龙车后备箱拿了柴刀,拿完刀后,“苦瓜”说“走、走”。“苦瓜”便上了孙某兵的车。他们这些车就跟在孙某兵的车子后面。开到人之常情饭店十字路口,刚好碰到红灯。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他看到后面开过来好多辆车,车上下来好多崽里提着刀,用刀朝他们这边的车子砍。他坐的车也被砍了,还被对方的白色三菱越野车撞了几下,他们车子赶快后退调头,一直开到工业城去了。喻某龙车上的刀之前通过他放在他们村里的一麻将馆内,当时钟某波接到喻某龙电话说要来拿刀,他就讲刀放在麻将馆内。后喻某龙他们去拿刀了。(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文子”打电话给他说要和别人打架,要他帮其叫人过去。他说在杨圩,没有人。“文子”又问他有家伙吗。他说没有。“文子”就要他联系邹某京。后通过联系邹某京,得知家伙在上高一个修理厂内。他便打电话给谢某良,要其和他去上高拖家伙。谢某良开一辆红色马自达小车和他在上高拿了八九把刀后到了高安九州宾馆。到了九州宾馆,他就下了车。(3)同案人喻某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苦瓜”对他说与陈某斌那边的约了点子,并要他多叫些人来。他就电话给武汀,并要其手人的去帮他们办事,并准备家伙。后他开了自己的灰色蒙迪欧小车,和谢某雷等人到了南浦武汀家搬了十多把砍刀放在车上。他还叫武汀带人直接到挪威森林对面的工地来。后看到武汀坐钟某波开的帕萨特车来了,还带了三四个崽里。后他借故去汽运城加油站加油。(4)同案人谌某文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与“苦瓜”约点子在绿博宾馆后,打了谌某峰、胡某文、杨圩的“阿发”等人的电话,并要他们分别叫人,并叮嘱胡某文带家伙来。“阿发”帮他叫了七八个人,他只认识“栋啊了”。后他们六辆车在绿博宾馆附近的小山处汇合,分了刀。后双方在人之常情红绿灯路口相遇,双方拿刀下车砍对方的车子。辩认笔录,证实经谌某文辩认,“阿发”就是帮其叫人打架的被告人朱某某,谢某良就是被告人朱某某叫来的“栋阿吊”。(5)同案人谢某良的供述,证实他驾驶红色马6和朱某某在一起,朱某某接到“文子”的电话,说要朱某某去上高拿家伙,打架要用。他就开车和朱某某一起到上高拿了一二十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放在他车上。拿完刀后回到九州宾馆,“文子”叫他帮他们带几个人过去,跟着他们的车走。后在人之常情十字路口发生打架。辩认笔录,证实经谢某良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就是叫他和其一起去上高拿刀的人。(6)同案人涂某斌、孙某兵、罗某航、谢某雷、杨某龙、梁某嵩、卢某俭、刘某涛、杨某宝、胡某文、曹某祥、陈某峰、易某名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涂某斌和谌某文分别纠集人员,双方在高安瑞阳大道人之常情酒店红绿灯处发生持械斗殴,造成双方人员驾驶的车辆及无辜群众车辆受损。(7)扣押的刀具照片及被损车辆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车辆受损情况。(8)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还有监控录像光盘、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汀、朱某某在交通要道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且其所参与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武汀、朱某某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汀、朱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汀、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武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审 判 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