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清文与初振华、初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文,初振华,初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袁清文,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初振华,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初振富,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袁清文诉被告初振华、被告初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文,被告初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文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初振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给子女买楼。双方当时约定2014年12月3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初振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初振富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初振华于2015年2月16日将之前的利息给付了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袁清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初振华借款事实存在,要求尽快还款。被告初振华未作答辩。被告初振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初振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是我跟被告初振华一起去的,被告担保属实。被告初振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初振富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初振华向原告袁清文借款10000元,被告初振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有初振华借袁清文人民币壹万元(10000)整,月利为1分5厘,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初振华担保人:初振富时间:2013年12月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初振华将借款利息给付原告,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借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清文与被告初振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初振华应偿还原告袁清文本金10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初振富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初振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初振华追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振华偿还原告袁清文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初振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初振华、初振富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