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发旺诉贾根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门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发旺,贾根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康发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工农巷,现住固原市新区北京路华福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根龙,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冯庄乡石沟村阳洼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新昌东路74号。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卢建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康发旺诉被告贾根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康发旺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原告驾驶宁D8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91**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右转弯时发生侧翻滑行24米,被告贾根龙驾驶的宁AXF3**小型面包车相向驶来未采取减速或制动措施与侧翻在24米处的原告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原告驾驶宁D8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91**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右转弯时发生侧翻并与相向行驶被告贾根龙驾驶的宁AXF3**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根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立案登记后在向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知被告贾根龙驾驶的宁AXF3**小型面包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后经查询,被告贾根龙驾驶的车辆系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前该车牌号是宁A761**号,前车主是高缠福。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非原告起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保险信息中记录的被保险人是前车主高缠福,车牌号为宁A761**。在向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知原告驾驶的宁D899**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在其公司投保,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查询,该宁D89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该电子商务营业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在同一诉状中起诉被告贾根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系基于侵权行为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分公司系基于合同关系中的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属同一事实、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的两种诉讼,且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原告应分案起诉。其次,原告诉状中写明第二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但在诉讼请求和事实部分陈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分公司,而本院查明该被告名称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起诉的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本院查明该被告名称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发旺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945元,退还给原告康发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雪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审批表填报单位:彭阳法院民一庭承办人:海文2015年12月24日案号(2015)彭民初字第1492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康发旺被告贾根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区西门支公司结案方式判决宣判时间2015年11月12日生效日期2015年11月12日报送日期2015年12月24日案件承办人意见公布时间2015年11月17日停止时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