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付某某,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周央(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还是无法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从网络上认识,经过交往后,同居生活,婚前基础好;被告是个四级肢残人,原告已是二婚,都是特殊弱势的人群,婚事经过双方亲属同意,婚后不仅是共同生活,而且开始共商事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是因经营亏损,债务巨额,生活压力大,而不是因为性格不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将原告接回江苏继续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于2014年6月原告用家庭经济以其父亲的名义在江西永修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与原告共同形成的家庭巨额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完全有恢复的条件和可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网络认识交往后,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6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四级肢体残疾人;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身份信息资料、本院(2013)政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2014)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离婚意愿坚决,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向许峰、陈金亮等人借款353000元、银行贷款1235610元,以及经营亏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共同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私人债务仅提供借条,且原告不予认可,个人信用报告查询贷款余额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如有夫妻共同债务负担,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用家庭经济以其父亲的名义在江西永修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身体残疾,原告亦同意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付某某给予被告陈某某生活补助20000元(该款已经缴存本院专户)。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和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