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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晓亮与崔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亮,崔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王晓亮,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宁,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靖,无业。委托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亮与被告崔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崔靖及委托代理人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亮诉称,2015年7月24日晚上约9点,原告驾车行驶至邯郸道附近时与被告发生剐蹭,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左脸并多次推搡原告,致使原告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丢失。原告购买该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花费15万元,被告对此拒不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费用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案卷中崔靖笔录第三页第七行,证明案发的经过,上面提到被告曾推过原告左侧肩部一下;原告王晓亮2015年7月24日笔录第二页第十八行,提到了二十来岁的小伙子过来打了我左面部耳光;证明案发的事实及双方有肢体冲突,也证明原告耳蜗-音频处理器的丢失的事实;2、原告购买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的合同及发票,证明购买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的费用是15万元。被告崔靖辩称,当天只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第B00852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将被告撞伤,认定为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2、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下载的数据查询单三张,证明人工耳蜗系统是由植入体和音频处理器组成,原告主张的是音频处理器部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配带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打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价值19万元,发票为15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开机使用耳蜗-音频处理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津E×××××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邯郸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汽车左侧前部挂碰被告右腿,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坐在车里的原告左肩部一下,后原告报警并称佩戴的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丢失,经公安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崔金中、刘琪进行了询问。原告主张的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未能找到。后原告要求自行到法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矛盾,被告对坐在车内的原告曾有推搡行为,后原告主张佩戴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丢失,虽经公安机关解决,但未能作出处理。在本案中,综合原、被告所举相关证据分析,不能认定原告在事发时佩戴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也不能认定原告的人工耳蜗系统-音频处理器查找不到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法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