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长丰县岗集镇黄浦村上胡组周某甲租住的房前聊天。张某从背后抓住骑坐在自行车上的杨某的肩膀,与其闹着玩,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抓住杨某的衣服将其从自行车上摔到地上,致杨某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唐某、卢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张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长丰县岗集镇黄浦村上胡组周某甲租住的房前聊天。被告人张某从背后抓住骑坐在自行车上的杨某的肩膀,与其闹着玩,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抓住杨某的衣服将其从自行车上摔到地上,致杨某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阜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杨某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的事实。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11月9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其老乡张某到其表哥周某甲家玩牌,其也过去看看。那天其另一个老乡唐某新买了一辆自行车停在其表哥家门口,其就准备骑自行车试试。其刚骑上去的时候,张某就上来掐其肩膀和其闹着玩,其让他松开他不松,其就和他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其就和张某撕扯在一起了,在撕扯的过程中,张某抓住其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其当时跌倒在水泥地上,右边脸擦破了一块,其起来之后发现左手使不上劲了,过一会发现其左手有点肿。这时张某被旁边的人拉走了。之后其到岗集医院去检查,发现其左手掌骨骨折。其从岗集医院检查完之后,张某过来带其到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给其左手打了个石膏的事实。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中午,其和张某在饭店吃过饭之后,一起来到其租住的屋子准备玩会牌。其表弟杨某当时也在其家。那天唐某新买了一辆自行车停在其家门口,杨某就坐在自行车准备骑着玩。其后来就进屋去倒水喝,没多长时间其听见外面吵,出来看见张某和杨某在互相对踢,杨某当时脸上烂了一块。后来大家将张某和杨某拉开了,其让卢家强开车把张某带走了。张某走了十分钟后,杨某的一只手就肿起来了。当天下午杨某到医院去检查之后,打电话跟其说他的手骨折了的事实。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一点多钟,几个老乡在周某甲家准备玩会牌。那天其新买了一辆自行车,杨某当时坐在自行车上骑着玩,张某就跑到杨某后面跟杨某闹着玩。其当时到屋子里面泡茶去了,等其出来时看到杨某和张某在吵架,杨某脸上烂了一块。张某和杨某边吵边互相推搡,大家看到之后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之后大家让张某先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杨某的左手就肿了,他到岗集医院检查之后发现左手骨折了的事实。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中午,其和张某等几个人在外面吃过饭后,准备在周某甲家玩会牌。当时杨某在周某甲家门口骑在一辆自行车上玩,张某就上去从后面搂着杨某的脖子和他闹着玩。后来就听到杨某和张某吵起来了,杨某当时还坐在自行车上面,张某就抓住杨某的衣服将杨某一甩,杨某就摔倒在地上。杨某爬起来之后就准备和张某打架,被其和旁边的人拉开了。其就把张某拉走了,其和张某一起去洗澡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其不记得谁给其打了个电话,说杨某的左手肿了,有点严重。接过电话,其和张某就把杨某带到了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检查之后发现杨某的左手掌骨骨折了的事实。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其和杨某、周某甲、唐某等人在门口聊天,杨某当时骑在一辆自行车上面玩。后来张某和卢某在外面吃过饭也过来了,张某那天喝了不少酒,一身酒气。来了之后,张某就从杨某后面搂着杨某和他闹着玩,杨某当时可能被弄疼了,和张某吵了起来。杨某在挣脱张某,张某就抓住杨某的衣服把杨某从自行车上面摔倒在水泥地上,倒地时杨某的左手撑在了地上。杨某爬起来后还和张某相互争吵,还准备打架,被大家劝开了,后来卢某把张某带走了。张某走后没一会工夫,杨某说他的左手肿了,疼得很。后来不知道谁给卢某打了个电话,之后张某和卢某把杨某带到了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去看伤了。后来其听卢某他们说,杨某的左手掌骨骨折了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老乡们吃过饭之后来到了周某甲家准备打牌,当时在等其他人,就聚在周某甲家门口聊天。那天有人新买了一辆自行车,当时大家都在谈论那辆自行车。在聊天的过程中,杨某骑到了那辆自行车上面玩,其当时站在杨某旁边用手抓住他肩膀跟他闹着玩,杨某当时有点生气,拿拳头准备打其,其躲开了。杨某还准备跟其打,其在往后退的过程中抓住杨某的衣服把杨某摔倒在地上。杨某爬起来后,其看到杨某右边面部擦破了一块皮,其当时被其他人拉到了一边,两人就没有再打了,之后其离开了。没一会周某甲和唐某就打电话给其说杨某手疼,让其带杨某去看看。其接到电话之后就找到杨某,带他到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检查,当时检查结果是左手骨折,其带杨某去打了石膏后就回去了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杨某身体,致杨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可军人民陪审员 杨德庆人民陪审员 王鸿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