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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与李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李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9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负责人张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家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秀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静海支行)与被告李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家杰、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静海支行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在校学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自订计划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使用贷款后至贷款到期前共还借款本金641.93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还,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共拖欠本金4358.07元、利息及罚息为2002.43元,合计6360.5元。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8.07元、利息及罚息2002.43元,合计6360.5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本金4358.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丽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农行静海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在校学费,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自订计划分期还款,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李秀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乙方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乙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有其他约定等。合同签订后,2005年12月15日农行静海支行将贷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贷款到期前被告共还借款本金641.93元,贷款到期后,2014年12月3日经过农行静海支行向被告催收,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8日尚欠农行静海支行本金4358.07元、利息及罚息2002.43元,共计6360.5元,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逾期国家助学贷款协助催收函及农行静海支行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3日农行静海支行与被告李秀丽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静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本金4358.07元及给付利息、罚息2002.43元,共计6360.5元。二、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支付罚息(罚息以本金4358.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9.18%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