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从寿与胡星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从寿,胡星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周从寿,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水电工。委托代理人付菊梅,律师。被告胡星红,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马保军,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胡星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从寿诉称,2015年4月26日7时40分,原告骑着一辆D××××二轮电动车至修水县秀水大道延伸线下路源茶博城路段时,突然被被告驾驶的赣M×××××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人民医院南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肿胀并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变。住院77天后出院疗养。住院期间胡星红已支付医疗费20420.4元。2015年7月31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胡星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胡星红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其它各项赔偿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4911.84元(其中医疗费21151.4元;误工工资14190.12元;护理工资92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716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420.4元)。被告胡星红辩称,我已垫付21132.2元,其中医疗费20632.2元,修理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住院77天,有挂床嫌疑,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早上,胡星红驾驶赣M×××××小型轿车在秀水大道延伸线由南往北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下路源茶博城路口掉头时与后方向同向在秀水大道延伸线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修水临时D××××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胡星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胡星红驾驶的赣M×××××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4月29日,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松弛。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医嘱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20632.2元,胡星红已支付,另还支付修理费500元,再无其它费用支出。2015年6月2,原告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731元。2015年7月31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评定,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叁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特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6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评定,评定其左下肢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保险公司与胡星红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即由胡星红承担医疗费超出一万元之外的15%作为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为1704元[(20632.2元+731元-10000元)×15%]。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用以证明其租住于修水芦塘。原告还提供了证人钟某某、温某某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修水县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证人温某某及严小明已到庭接受质询。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7时40分,胡星红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秀水大道延伸线下路源茶博城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修水临时D××××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胡星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胡星红已就其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胡星红本人负担。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定,即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关于原告的误工期,保险公司对其住院天数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期应计算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为107天。误工工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其从事水电安装行业,其误工工资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2705.18元(118.74元/天×107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膝多处受伤,出院时尚跛行,伤情较重本院酌定1000元。因原告经第二次鉴定后,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由原告本人负担。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与胡星红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4363.2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3、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4、护理费9142.98元(118.74元/天×77天);5、误工费12705.18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第一次鉴定鉴定费1600元;9、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53391.3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087.36元,由胡星红承担330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704元+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600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53391.36元,抵除胡星红已支付的21132.2元,尚差32259.1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胡星红垫付的17828.2元(21132.2元-330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从寿各项损失合计32259.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胡星红垫付款17828.2元。驳回原告周从寿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胡星红承担1135元,由原告周从寿承担788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周从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