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法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峰、霍立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峰,霍立梅,姜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法执字第399号申请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苑化芳。住所地:夏津县。被执行人:王玉峰,夏津县。被执行人:霍立梅,夏津县。被执行人:姜学军,夏津县。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玉峰、霍立梅、姜学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4)夏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玉峰、霍立梅、姜学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霍立梅唯一房产已被查封,但无其他财产,王玉峰、姜学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夏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奎祖审判员 于文平审判员 赵海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希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