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磊与李耀平、雍翠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李耀平,雍翠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陈磊,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耀平,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雍翠英,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磊诉被告李耀平、被告雍翠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被告雍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因原告交通肇事一案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达不到500000元,缺的部分由原告支付,如果赔偿款超过500000元或520000元,两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0元,其余多赔部分仍归两被告所有。现在两被告已获得保险公司630000余元的赔偿,但两被告拒绝按照协议返还原告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耀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雍翠英辩称:一、多少钱也换不来被告儿子的生命,被告不同意还钱;二、原告借用别人的车辆在大堤上超速行驶,原告违法在先,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到医院去看望,只是让其姐姐到医院看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皖BH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大堤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高基村路段时碰撞了两被告的儿子李伟,导致李伟受伤,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赔偿两被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不包含原告已垫付的75000元医药费,原告以后不得就先期垫付的75000元医药费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于协议签字之日支付给两被告200000元。二、余款500000元由两被告向人民法院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向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应当配合两被告诉讼,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倘若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足500000元,其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补足,如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款达到500000元至520000元,两被告应退回原告500000至520000元之间的数额,两被告最多退20000元给原告,大于520000元的部分全部归两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两被告追讨其已支付给两被告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三、两被告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以后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该费用。两被告以后也不得要求原告再增加赔偿款。四、待该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及两被告就李伟死亡一事处理即告终结,原告及两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告从轻处罚。五、本协议为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六、本协议内容原告及两被告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七、本协议自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20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耀平、雍翠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陈磊赔偿原告李耀平、雍翠英10501.4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李耀平、雍翠英对被告陈士兵、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原告李耀平、雍翠英承担155元,由被告陈磊承担4983元。”,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在协议规定的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的条件已经具备,两被告仍占有该20000元拒绝归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平、被告雍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磊返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耀平、被告雍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