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曲凤才与铁维钢、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凤才,铁维钢,王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曲凤才,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被告:铁维钢,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洪涛,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曲凤才诉被告铁维钢、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凤才、铁维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凤才诉称,2014年3月5日铁维钢、王洪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双方签有合同,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或分次还清,在此期间还了54100元,至今尚欠本金30900.00元,及2014年7月15日以后到今天的利息。铁维钢辩称,实际欠原告28000.00元。已经偿还54100元。王洪涛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铁维钢、王洪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或分次还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铁维钢在2014年3月3日还款4000.00元,2014年9月14日还款15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14900.00元,王洪涛在2014年6月23日还款1500元,2014年5月28日还款2000元,2014年还款4700.00元,双方认可在此期间共还了54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凤才、铁维钢陈述,欠据,收据。本院认为,铁维钢、王洪涛向曲凤才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后铁维钢、王洪涛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因在偿还时没有写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以不超年利率24%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维钢、王洪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凤才借款本金30900.00元及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13610元。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