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中英与张典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英,张典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中英,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典路,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李中英诉被告张典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李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典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英诉称:被告系桃林镇中学老师,2012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被告称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12个月,2012年6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12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称其正在筹集资金,希望延缓两个月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中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张典路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李中英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张典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典路向原告李中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中英人民币拾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典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中英借款10万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典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