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建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高建波,教师。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儒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20时50分,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9小区路段时,司机王明全驾驶高建波所有的冀B×××××号轿车,与前方行驶的高建波驾驶的冀B×××××号车、董蕊驾驶的冀B×××××号车、王蕾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四车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明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波、董蕊、王蕾无责任。高建波在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已赔偿冀B×××××号车维修费6400元、冀B×××××号车维修费22000元、冀B×××××号车维修费3430元,合计31380元。现起诉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1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因冀B×××××号车在出险时行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故我方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责任。我公司已经将强制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高建波在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4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2月13日20时50分,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9小区路段,司机王明全驾驶冀B×××××号轿车,与前方行驶的高建波驾驶的冀B×××××号车、董蕊驾驶的冀B×××××号车、王蕾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四车不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明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波、董蕊、王蕾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号轿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通过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月。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在投保人声明处有高建波的签名。唐山市丰润区小于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冀B×××××号车拖车费发票400元、修理费发票2000元,唐山市丰润区老于汽车配件经销店出具的冀B×××××号车汽车配件发票4000元。唐山市庞大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号车维修费22000元,唐山四通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车维修费3430元,合计31380元,高建波已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给付高建波强制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维修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商业投保单、行驶证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年检目的是对车辆安全技术进行检测,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由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主张其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原告不认可该复印件中投保人声明处高建波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因被告未提交商业保险单的原件,无法核实在投保人声明处高建波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313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波保险赔偿金29380元(31380元-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建波保险赔偿金2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