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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任和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和,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任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正奎。原告任和与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冯正奎以装修宾馆和用于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与任和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达6000余万元,后因冯正奎不能如期偿还,2014年间以任和为代表的借款人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数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27日任和到我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四川辰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获悉2014年10月29日任和等人到遂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款项于2014年5月7日到期后,冯正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并且拒绝联系,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0月29日遂宁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冯正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争的事实已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依法移送遂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和的起诉。本案退还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