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符某海、符某凯(以上两人已被判刑)窜到东方市东河镇东风村被害人任某家的东发商行伺机盗窃,被告人符某某负责望风,符某海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商行的铁门撬开。后符某某、符某海、符某凯进入商行内偷走一批香烟,三人将偷来的香烟拿到符某凯家存放。接着,符某海叫醒睡在符某凯家的符某平(已判刑),尔后,被告人符某某伙同符某海、符某凯、符某平四人再次来到东发商行内偷窃香烟,符某海还盗窃了商行内的300余元人民币现金。被告人符某某伙同符某海、符某凯、符某平四人共盗窃红双喜、黄鹤楼、椰王等香烟共115条。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565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符某海、符某平、符某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相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符某某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符某凯、符某海(以上两人已被判刑)等人窜到东方市东河镇东发商行,由符某海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商行的铁门撬开,后被告人符某某等人进入该商行盗窃一箱香烟,在将盗窃的香烟放置到符某凯(已被判刑)家中后,符某海又叫上正在睡觉的同案人符某平(已被判刑)一起再次来到东发商行,盗窃红双喜(软盒)、黄鹤楼(硬盒)、椰王(硬盒)等品牌香烟共115条。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告人与同案人均分。经东方市物价部门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符某海、符某平、符某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相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符桂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拾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