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玉竹与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竹,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李玉竹。被告赵论怀。被告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荆州区马山镇凤林村。法定代表人赵论怀,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李玉竹诉被告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军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贤林、人民陪审员肖道庆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竹、被告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竹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赵论怀以其兴建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当时约定2013年10月还清,双方对利息也做了约定。其后,原告以房屋抵押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事后被告多次承诺偿还,但均未履行。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玉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据三:被告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约定抵押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及以物抵债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事实约定的还款协议及以物抵债的协议。证据六:银行查询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银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借款的金额是2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被告借款时原告当场就从本金中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20万元是中间人杨从清转交给被告的,被告给原告打了32万元(含当年利息12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只拿到了20万元。现被告生意亏损,原告利息能否少一点利息,被告想办法来偿还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出具原件,借条32万元,被告实借现金20万元,12万元是当年利息。认为证据五还款协议书及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原告带人胁迫被告写的。认为证据六原告确实贷款30万元,但是被告只借了原告20万元。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四,本院认可被告借款20万元,利息12万元不能作为本金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定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额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实借原告20万元,本院认可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人杨从清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息,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给20万元杨从清,杨从清随即将20万元转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将已写好的借条32万元(其中含当年利息12万元)给原告。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已写好的还款协议书及以物抵债协议书,强要被告在还款协议书及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签了名。还款协议书中,本息440000元(含二年利息240000元)因被告猪场亏损,无力偿还,被告未依约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杨从清的证言和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诉和杨从清的证言可查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出具借条时已预先从本金320000元中扣除利息120000元,故本院将实际借出的金额200000元认定为本金。对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440000元,经本院查明,可认定该协议金额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原、被告约定月息5%(即年利率60%),其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的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96000元(200000元X24%X2年+2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7040元为(296000元X24%X1年+296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息之和(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确认为344000元(200000元X24%x3年+200000元),2015年9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李玉竹本息共计3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5年9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赵论怀、荆州市九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军辉审 判 员 王贤林人民陪审员 肖道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玉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