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志华与李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华,李顺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叶志华,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来,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叶志华与被告李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华诉称,2001年3月18日,被告李顺来向原告叶志华借款现金人民币22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月利息人民币200元,利息随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取得借款以后,至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顺来向原告叶志华归还借款人民币22700元,利息人民币34800元(自借款之日2001年3月18日到2015年9月18日),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条约定每个月利息2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顺来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书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查明,2001年3月18日,被告李顺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7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只支付过原告两次利息,一次在2007年4月9日支付利息100元,另一次在2013年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顺来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顺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叶志华借款人民币2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借贷,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李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0元,并自200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元计付利息(被告李顺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100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李顺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宇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坤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