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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尼桑轿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岗区前丁家窑前公路处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尼桑轿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岗区前丁家窑前公路处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张某某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