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95年1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肥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助力摩托车沿“合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肥西县上派镇五十埠桥附近,见被害人宋某坐在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操作手机,董某甲加速驶向宋某,趁宋某不备,将宋某的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助力摩托车沿“合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五十埠桥附近时,见被害人宋某坐在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操作手机,便加速驶向宋某附近,趁宋某不备将其手中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董某乙、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退出赃物,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