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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邹贤宝与吴新春、韩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官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78866-7.法定代表人吴新春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新春。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丽,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邹贤宝,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邹贤宝与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吴新春,韩丽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被冻结的资金非我公司自有资金,是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郊区政府为帮助企业,暂借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政府资金,应专款专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我公司的账户。本院查明,异议人在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78号判决书中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15日我院裁定冻结异议人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6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在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78号判决书中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如异议人所称,郊区政府为帮助企业,暂借100万元用于其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我院冻结其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顺通建材贸易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舒海兴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