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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叶春香、彭小清、何炎汉、何伟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叶春香,彭小清,何炎汉,何伟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7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机构代码:89657715-1,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16号。代表人汤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叶春香,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中心村东安炉*号。被执行人彭小清,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黄陂镇龙溪村上彭*号。被执行人何炎汉,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槐镇下宝龙村上桥头何屋**号。被执行人何伟汉,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槐镇下宝龙村上桥头何屋**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叶春香、彭小清、何炎汉、何伟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叶春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87.39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止拖欠的利息1426元,以及支付本金18787.39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9.84%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执行人彭小清、何炎汉、何伟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7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宇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