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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顺奎与彭国英,忠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奎,彭国英,忠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678号原告:王顺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虎,重庆市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杨春,重庆市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英,女,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治国(系彭国英之子),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忠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宗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顺奎诉被告彭国英、忠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乡某某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虎、唐杨春,被告彭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治国,被告某某乡某某村的法定代表人王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奎诉称,他系被告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从土地下放到户就一直务农至今,且享有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被告某某村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就擅自将原告承包的一份土地调整至被告彭国英户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原告11年的损失22000元。被告彭国英辩称,她家当年有资格承包土地,正好原告的父亲嫌土地多了无力耕种,主动要求退一份承包地,这样村民小组才将这份退出的土地发包给她家的,故她未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乡某某村辩称,2004年农村的农税、提留尚未免除,而原告的父亲嫌土地多了无力耕种,且还要负担相应的农税、提留,遂主动向村民小组提出要求退一份承包地。而彭国英家当年有资格进承包地,这样村民小组才将原告家退出的这份土地发包给彭国英的,故某某乡某某村和村民小组均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顺奎与被告彭国英均系被告某某乡某某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甲系原告王顺奎之父,其在世时一直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户主,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就有5人份额的农村承包地。在2003年10月本案争议土地未交付给被告彭国英耕种前,原告家庭户籍成员有原告及其妻子、长子、原告的父母,共计5人,其中原告之母已于2000年去世;被告彭国英家庭户籍成员有彭国英及儿子、儿媳、孙子,共计4人,但承包地只有3人的份额。2003年,因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外务工,其母又已去世,原告之父王某甲遂向当时某某乡某某村六组的组长吴某甲反映,称自己一人无力耕种5人的田地,且还要负担农税、提留,要求由集体收回1人的承包地。因当时被告彭国英家庭正好缺少1人的土地,组长吴某甲遂组织王某甲、彭国英及其他人员实地丈量土地,将王某甲名下的0.72亩承包地划至彭国英名下,并由彭国英户于2003年10月秋收后实际耕种。某某乡某某村六组将该土地调整情况上报至被告某某乡某某村备案,再上报到忠县某某乡财政所,并据此分别重新计算王某甲、彭国英两户应缴纳的农税、提留款。忠县某某乡在计算和征收2004年度农业税时,将此前王某甲名下的5人,3.68亩土地重新确认为4人,2.96亩土地。2010年11月30日,忠县人民政府在给承包方代表王某甲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012070600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其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也是载明的4人。2011年1月24日,原告之父王某甲去世。嗣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与本案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地纠纷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承包耕地面积登记卡、2002年-2004年忠县某某乡农业税征收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陈某甲出具的证明;被告彭国英提供的证人申某甲、彭某乙、王某乙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忠县某某乡农业税征收册、录音音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家庭是自己或妻子才有权决定家庭的重大事项,父亲王某甲无权决定,且是受骗将承包土地交回集体的,其交回土地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提前半年,而且集体在将其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彭国英时,也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故集体将其承包的1人的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彭国英的行为违法。被告彭国英抗辩,是原告之父王某甲自己主动将1个人的承包地交回给集体,集体才将这份土地发包给彭国英的,虽然王某甲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并不影响其自愿交回的效力,且农村不识字、不懂政策的多,但上述形式符合本地的通常做法,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国英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当庭播放了原告与吴某甲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吴某甲在与王顺奎的通话时,已反复强调2003年是原告之父王某甲自愿将1个人的承包地交回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将该份承包地重新发包给了被告彭国英家;王顺奎在电话中要求吴某甲到某某乡政府证明2003年王某甲是被诱骗后才承认将1个人的承包地交回集体,而不是出于个人意思自愿交回,但吴某甲拒绝按王顺奎的意见作伪证。被告某某村抗辩,是原告之父王某甲作为户主自己主动将1个人的承包地交回给集体,集体才将这份土地发包给彭国英的,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集体强行将土地收回。而且,原告之父是将土地交回给村民小组,即某某乡某某村六组的,与某某乡某某村无关,王某甲在世时也一直未对交回土地提出异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彭国英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表示无异议,也认可是其本人与吴某甲之间的通话内容,且该通话记录就是他提供给忠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的,但主张其只是要求吴某甲在政府调查了解时要实事求是的陈述,并没有诱导或要求其作虚假陈述。被告某某乡某某村对被告彭国英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表示无异议,认为通话内容已清楚表明当初是原告之父王某甲自愿交回集体1个人的承包地份额。某某乡某某村及辖区的村民小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长期实行“减人减地,增人增地”的做法,其目的是为尽可能的平衡和保障每个农户家庭都有足以维持基本生存的承包地,且这一善良风俗习惯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该规定强调的是“自愿”,也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为前提,而其中的“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即原告之父王某甲2003年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王某甲是否有权代表家庭做出上述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家庭是自己和妻子做主,父亲王某甲无权代表家庭做出上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我国实现的是家庭承包。而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承包耕地面积登记卡、忠县某某乡农业税征收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其上面记载的户主均为王某甲,王某甲作为户主既然能够代表家庭与村或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当然也能够代表家庭将已承包的土地交回集体,且其交回土地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符合当地为保障每个农户的生存而长期实行的“减人减地,增人增地”的善良风俗。如果此时强行收回原告之父10多年前已交回给集体的土地,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被告彭国英家庭的生存权,且不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顺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卫民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