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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陈志庆、徐婵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陈志庆,徐婵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13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责人丁成建,射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西,射阳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志庆,射阳县志翔针织制衣厂职工。被告徐婵婵,射阳县志翔针织制衣厂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工行”)与被告陈志庆、徐婵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西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庆、被告徐婵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工行诉称:被告以其名下射阳县东开发区阳光花苑5-406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陆续违约,至诉讼之日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6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496.92元及利息194.12元,本息合计11691.0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全部利息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2、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射阳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陈志庆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证。3、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志庆、徐婵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工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年利率为5.76%,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以其名下射阳县东开发区阳光花苑5-4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1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陆续违约,至诉讼之日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6期。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工行与被告陈志庆、徐婵婵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陈志庆、徐婵婵应向原告射阳工行归还借款本金11496.92元和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194.12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全部利息。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射阳工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庆、徐婵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阳工行归还借款本金11496.92元和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194.12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全部利息。二、原告射阳工行对上述债务就两被告共有的坐落在射阳县东开发区人民路阳光花苑5号楼4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东开发第201008**号)依照法律规定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陈志庆、徐婵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