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子科与高平镇杜家村村委会、高平镇杜家村沟圈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子科,泾川县高平镇杜家村委会,泾川县高平镇杜家村沟圈社,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史子科。委托代理人韩宽堂,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泾川县高平镇杜家村委会(以下简称杜家村委会),住所地高平镇杜家村。法定代表人杜林福,杜家村委会主任。被告泾川县高平镇杜家村沟圈社(以下简称沟圈社),住所地高平镇杜家村。负责人杜锁田,杜家村沟圈社社长。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左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志华,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子科与被告杜家村委会、沟圈社、供电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鹏、人民陪审员赵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我受被告沟圈社指派为被告供电公司清理农用输电线路障碍,修剪树枝时树枝断裂将我摔伤,我被送至泾川县高平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送至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第三节椎骨压缩性爆裂骨折,碎骨片移位压缩神经,我至今身体活动受限,无法参加劳动。经甘肃省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我虽经多方治疗,但身体还没有完全恢复,仍在不断用药,还需要继续治疗,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277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35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34416元、后续医疗费221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145元。被告杜家村委会及被告沟圈社均认为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因沟圈社群众反映该社线路供电不正常,经我公司所属高平供电所派员检查发现影响供电的原因是原告所在杜家村沟圈社220伏线路下农户屋后树枝妨碍了正常供电,我公司将情况告知了用电方,即农用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杜家村委会。2014年5月16日沟圈社组织原告等人清理供电线路障碍时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并不是我公司所雇佣,也不是给我们的帮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不是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我公司作为电力企业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家村委会证明1份、沟圈社证明1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史子科在清理输电线路时树枝折断,不慎受伤;2.泾川县高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T12椎体楔形改变,考虑压缩性骨折,L3椎体变扁,考虑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3.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4份,诊断原告第3腰椎楔形变,L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局部椎管狭窄,硬囊膜受压;4.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高平镇铁佛村卫生所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高平镇杜家村卫生所药费收款收据1张,平凉中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等共计6045.52元;5.证人杜玉柱、杜根科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16与其一起清理沟圈社农用输电线路线下树枝时不慎摔伤;6.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2177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8.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杜家村委会和沟圈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杜家村委会证明和沟圈社出具的证明所陈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是为供电公司工作;2.泾川县高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时间有改动痕迹且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3.泾川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加以印证,高平镇铁佛村卫生所门诊医药费收据、高平镇杜家村卫生所药费收款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4.证人应出庭作证;5.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杜家村委会和沟圈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家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本案起因以及沟圈社农用输电线路未改造属村集体财产;2.事发地照片8张,证明有关现场情况;3.事发地农用输电线路示意图1份,证明事发地农用输电线路未经国网改造,属村集体所有。原告史子科质证认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杜家村委会当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事发时的这段农用输电线路日常维护管理的责任仍然是供电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被告无异议的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供电公司有异议的杜家村委会证明和沟圈社证明,因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泾川县高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与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内容一致且有主治医生签名,较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故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原告的治疗经过一致,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高平镇铁佛村卫生所和杜家村卫生所门诊医药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平凉市中医院门诊发票无法与相应医疗机构治疗过程相印证,应不予采信;被告供电公司对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未提出相反证据,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原告史子科无异议的照片、事发地农用输电线路示意图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杜家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故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沟圈社群众反映该社供电线路电压不正常,经原告供电公司所属高平供电所派员检查后发现影响供电的原因是沟圈社220伏线路下农户屋后树枝妨碍了正常供电,供电公司遂将情况告知了被告杜家村委会。2014年5月16日村委会通知沟圈社组织该社村民修剪树枝,保证正常供电,当日中午该社社长杜锁田召集村民史子科及杜玉柱、杜根科等人,义务修剪农用输电线路线下树枝,在修剪过程中,因树枝被拉断致原告史子科不慎从树上摔落,原告被送至泾川县高平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送至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22日经甘肃省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2177元。另查明事发地农用输电线路未经国网改造,该段输电线路属于杜家村委会集体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交的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为准,确定为864元。后续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据确定为22177元。3.史子科虽构成伤残,但未向法庭提交较为完整的病历及治疗经过的相关证明,也未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前是否持续误工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史子科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无证明证实其治疗需要护理人员,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以治疗期间实际发生额为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相关票,确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即八级伤残,以本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确定为34416元(5736元/年×20×0.3=34416元);7.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为:29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657元。本院认为:原告史子科参加沟圈社组织的义务劳动,清理村集体输电线路下的树枝,为村集体无偿提供劳务,属帮工人,杜家村委会及沟圈社共同组织村民劳动,是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行为身体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家村委会及沟圈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杜家村沟圈社农用输电线路未参加电网改造,属村集体所有财产,杜家村委会对该段输电线路有使用和管理权,被告供电公司只负责为该区域用户提供可靠电力,不承担对该农用输电线路日常维护的义务,故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镇杜家村委会与被告杜家村沟圈社连带赔偿原告史子科成各种损失共计61657元。驳回原告史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5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家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赵利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