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王盼。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诉称,2015年8月16日11时18分许,王盼驾驶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清路行驶至荣军医院门口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撞到隔离绿化带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31000元,公估费为1550元、拆检费为2000元,为减少损失扩大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5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31000元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不同意赔偿。公估费、拆检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500元过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盼与被告中华财险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2015年8月16日11时18分许,王盼驾驶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清路行驶至荣军医院门口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撞到隔离绿化带上,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1000元,支付公估费1550元、拆检费2000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支付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事故证明、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盼与被告中华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3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550元及拆检费2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盼各项损失共计3505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王盼指定账户名称为王盼,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