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敬玲、孙启涛、孙秀与焦念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敬玲,孙启涛,孙秀,焦念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董敬玲。原告:孙启涛。原告:孙秀。原告董敬玲、孙启涛、孙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念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敬玲、孙启涛、孙秀与被告焦念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涛、孙秀及与原告董敬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焦念增、被告人寿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敬玲、孙启涛、孙秀诉称,2015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焦念增驾驶鲁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淄川区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王路淄川区奎二村路口处将步行由南向北过路口至此的原告亲属孙兆莲撞倒,孙兆莲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念增驾车逃逸,于2015年8月7日被查获。经认定孙兆莲不承担事故责任,焦念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0000元。被告焦念增辩称,同意赔偿。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是焦念增,在被告人寿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依法判决。垫付原告丧葬费用。被告人寿济南公司辩称,焦念增在人寿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济南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肇事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消费日期与受害人死亡日期不一致;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尸检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焦念增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淄川区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处将步行由南向北过路口至此的孙兆莲撞倒,孙兆莲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念增驾车逃逸,于2015年8月7日被查获。2015年8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念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焦念增系鲁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孙兆莲系淄博矿务局西河煤矿退休工人,出生于1951年12月16日,生前与原告董敬玲系夫妻关系,生前只有原告孙启涛、孙秀两个子女,受害人孙兆莲的父母均已亡故,除原告孙启涛、孙秀外,孙兆莲再无其他子女。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居委会证明、养老保险金存折各一份、户籍证明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对医疗费99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孙兆莲受害时系63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7年计款496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5119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68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尸检费75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焦念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济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99元;被告焦念增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尸检费425323元。被告焦念增主张垫付原告丧葬费用,数额不知,原告对此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该2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敬玲、孙启涛、孙秀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焦念增赔偿原告董敬玲、孙启涛、孙秀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尸检费405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敬玲、孙启涛、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董敬玲、孙启涛、孙秀负担123元,被告焦念增负担44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焦念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