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8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新特中医院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1.30克贩卖给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或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搜索“”